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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
廢/停加強維護公廁清潔衛生注意事項

公發布日:

民國 72 年 01 月 13 日

廢止/停止適用日期:

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

發文字號:

環署毒字第1090003026號函

法規體系:

環境管理/環境衛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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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沿革

歷史法規

一、為加強各公共場所公廁之管理,明確區分責任,俾確保清潔衛生起見

,特訂定本注意事項。

二、公廁管理責任區分:

(一)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局組織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

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之規定,對於公廁全盤性管理維護之規劃與督

導,應由衛生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負責;至於各類公廁個別之管理

與維護清潔衛生之執行,則由各管轄機關負責。

(二)由衛生或環境保護機關直接管理者:

1.旅館、餐廳公廁。

2.戲院及其他娛樂場所公廁。

3.百貨公司公廁。

4.醫院公廁。

5.一般公廁。

(三)由交通部管理者:

1.公路車站、服務區及休息站公廁。

2.火車站及車上公廁。

3.航空站公廁。

4.港區公廁。

5.觀光地區及風景區公廁。

(四)由教育部門管理者:

1.各級學校機關。

2.各級社教機構公廁。

3.各體育運動場所公廁。

4.各文化育樂活動場所公廁。

(五)由內政部門管理者:

1.各民眾團體活動場所公廁。

2.各寺廟教當等宗教活動場所公廁。

3.國家公園公廁。

(六)由經濟部門管理者:

1.加油站公廁。

2.市場公廁。

3.森林遊樂區公廁。

(七)其餘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,均應加強本機關內公廁之管理

及清潔衛生之維護。

三、維護管理之主要措施:

(一)經常維持清潔衛生。

(二)有充足之水電供應。

(三)通風良好,無臭味。

(四)便池設備保持良好狀態。

(五)設有盥洗設備。

(六)門窗牆壁及地面無損壞及積水情形。

(七)男女廁所分設,並標示明確。

(八)設置煙灰缸及垃圾桶。

(九)設有專人管理。

(十)其餘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及衛生營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之事項。

四、建立分層檢查考核制度:

(一)事務管理人員應每日檢查。

(二)主管單位應每週檢查。

(三)各地區衛生或環境保護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抽樣檢查。

(四)配合各地區,各機關辦理大掃除日期,予以澈底打掃清潔,並舉行

檢查。

(五)必要時公布檢查成績,對特優特劣單位主管人員予以獎懲。

五、其他:

(一)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工務主管機關訂定建築規格。

(二)新聞主管部門應配合本案有關措施,加強對國民維護公共廁所清潔

衛生之宣導,以培養國民良好習慣。

(三)各主管機關得依據本注意事項,訂定本單位之有關規定或採取改革

措施,使能建立制度,持續推行。

(四)本注意事項執行情形,由本院衛生署協調各有關機關於七十二年六

月底及十二月底提出檢討報告,以為繼續加強推行之依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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環境部:100006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83號

電話總機:

(02)2311-7722

傳真電話:(02)2311-6071

系統版本:114.03.21

系統更新日期:114.03.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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